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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巷○○號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連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連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2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失蹤人曾連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依戶籍資料所載,曾連魁因行方不明於39年8 月4 日為遷出登記,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曾連魁之戶籍簿冊資料、本院民事庭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另依上揭曾連魁之戶籍簿冊資料及本院民事庭函文記載:曾連魁因行方不明於民國39年8 月4 日申請遷出,且查無其他戶籍資料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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