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亡,1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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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志鵬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正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76年10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正雄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69年10月24日出海捕魚失蹤後,即未返回,經聲請人之母廖春花報請警察機關查尋,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陳正雄於69年10月24日出海捕魚失蹤,70年5月25登記等情。

是相對人於69年10月24日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9年10月24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聲請人之母廖春花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登載報紙,暨張貼於本院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公告處,申報期滿早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復經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迄今仍無消息,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69年10月24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76年10月24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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