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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市○○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下同)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林○○係聲請人父親之三哥,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為叔姪關係。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為相同之住所地,惟聲請人出生迄今均未見過或聽聞過有關相對人林○○之蹤跡,係因逢聲請人父親之二哥即訴外人林○○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逝世,聲請人亦為聲請人父親之大哥即訴外人林○○之監護人,需為訴外人林○○辦理後續繼承事宜,適才發現與相對人之身分關係。
而相對人現下落不明,杳無音訊,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對相對人林○○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催報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林○○入出境、健保使用之紀錄,均查無相對人林○○之入出境或使用健保之資訊(見卷第57-65頁),並經證人林○○到庭證稱其完全未曾見過相對人林○○,或聽聞相對人林○○之任何消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於30餘年前已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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