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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寶蓉
相 對 人 蔡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第15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失蹤發生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人報案稱其於104年10月27日收到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中途輟學警告書,得知其子蔡宏恩失蹤已久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卷第2頁),又查,失蹤人失蹤時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5年3月1日始遷入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卷第3頁),可認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是本件失蹤人失蹤前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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