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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芳維
張綉英
張世慶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張銀樹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屏東4支)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光碟於本院以保全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張銀樹為兄弟姊妹關係,然兩造父親張榮賢於民國112年1月26日過世,嗣張榮賢之帳戶於翌日有提款紀錄,然張榮賢帳戶內全部金額均應為遺產由全部繼承人共有,張銀樹在張榮賢生前負責保管張榮賢提款卡,其於張榮賢過世後擅自提領張榮賢帳戶內金錢,兩造之間日後恐有訴訟,恐前揭提款機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因逾越保存期限,而有刪除或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保全前揭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第三人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屏東4支)自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1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止提款機編號1J2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審認相對人是否有領取應為遺產之帳戶內現金之證據,聲請人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又第三人對於前揭錄影畫面之保存定有保存期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資憑,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
是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訴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應提出之光碟 備註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屏東4支)(屏東縣○○市○○路00號)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1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止提款機編號1J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拷貝並燒錄左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儲存於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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