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全,2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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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高盛食品有限公司、張元成、王思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相對人張元成、王思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率依聲請人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1%計付,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8%。

然相對人高盛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2年3月27日,本金尚欠2,485,380元,且相對人高盛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支票存款拒絕往來,112年5月31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28233197號函亦為逾期列管通知,依約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相對人前開借款已全部到期。

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以電話向相對人催討,於112年4月10日並寄發催告信函,然收到回執後始發現相對人已行蹤不明,另衡以相對人等另積欠其他銀行高額債務,可見其等所負債務已高於清償能力而無力償還,並已就其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至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本金2,485,380元及利息,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無力負擔債務而行蹤不明情形,然相對人高盛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張元成,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元成寄發函催郵件係於112年4月12日經其母張曾盆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難認已行蹤不明;

而聲請人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思瑋寄發催收郵件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掛號信封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向相對人王思瑋電催時,催繳情形記載「已繳款」,而在112年5月8日函催時,催繳情形則記載「承諾還款,來電言近日」,可見相對人王思瑋仍曾主動與聲請人聯絡,顯非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所為主張,尚乏其據,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即不能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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