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全事聲,1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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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 人 周佳玲
相 對 人 周素貞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12,389,911元為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之財產於新臺幣37,169,7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如以新臺幣37,169,7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未就債務人等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有保全必要性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惟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相對人周佳玲及周素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3號執行在案。

另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周佳玲於他銀行借款還款有異常,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近期還款紀錄異常,相對人王祥宏之信用卡還款紀錄亦有異常,周素貞有退票記錄等情事,應可認相對人目前已處於無資力狀態,且豪鑫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豪鑫公司之員工稱所有員工已遭遣散,顯見相對人有逃匿之可能,有致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急迫及必要性。

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周佳玲邀周素貞及王祥宏擔任豪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3,0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概括式授權書、本票、變更借貸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表、債權人銀行放款利率公告表、債權人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周佳玲之授信總餘額為25,706,000元,豪鑫公司之授信總餘額為75,679,000元,且其2人已有未還款紀錄,豪鑫公司更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112年度破字第2號);

周素貞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2張、總金額為2,332,000元,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112年1月16日,由此可見豪鑫公司、周佳玲及周素貞之財務均顯有異常,且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足認豪鑫公司、周佳玲、周素貞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至異議人聲請對王祥宏為假扣押部分,王祥宏雖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經異議人催告後迄未給付,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王祥宏關於信用卡戶帳款並無異議人所指還款異常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王祥宏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王祥宏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異議人此部分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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