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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3月間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相對人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5月12日止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3,957元未清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之負債情形,其對渣打國際商銀負有47萬元,台中商銀左營分行負有71萬5,000元債務,另積欠異議人信用卡債務2萬3,957元及凱基銀行1萬6,700元,相對人總共負有122萬5,657元債務。
又異議人多次以電話、簡訊督促其清償債務,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相對人已逾4個月未依約繳款,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財產於2萬3,5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原處分竟裁定駁回聲請。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許異議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萬3,5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2萬3,957元未清償,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查詢表、催繳簡訊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10至13頁),堪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另負有其他債務將達無資力之情形,且其多次以電話、簡訊督促相對人清償,惟均無法聯繫相對人,已達逃避債務之程度,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催繳簡訊為憑(見原裁定卷第6至9、10至13頁)。
依異議人提出之催繳簡訊,雖可認相對人並未接聽異議人撥打之電話,對於異議人傳送之催款簡訊亦未積極回應,然依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相對人之主債務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47萬元及台中銀行左營分行長期擔保放款71萬5,000元,均屬中、長期放款,且無逾期未繳款之紀錄,亦無授信異常之情形(見原裁定卷第6頁反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債信不良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根據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相對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於112年5月間對於異議人之應付帳款為2萬3,957元,對凱基銀行之應付帳款為1萬6,700元,繳款狀況未繳足最低金額(見原裁定卷第8頁),惟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34萬7,551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6萬7,481元,名下財產尚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其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僅有2萬3,957元,則依相對人之薪資所得、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異議人顯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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