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全事聲,1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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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鳳娣
相 對 人 川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癸富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部分及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7月4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7月14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2年7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債務人鉅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炫漢合夥經營汽車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詎吳炫漢向相對人佯稱欲以合夥財產車輛貸款所得資金,再多購入新車輛為營運,惟嗣後並未見有新車輛購入,所貸得款項均去向不明。

經協商後,吳炫漢稱已無剩餘資金,願以其另新進口報關車輛交付聲請人以抵償部分投資款,然卻與異議人共同以虛偽買賣方式,將鉅麟公司新進口報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異議人,並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亦出售中,以此方式脫產,相對人將起訴請求鉅麟公司、吳炫漢及相對人連帶賠償400萬元出資額,爰聲請就鉅麟公司、吳炫漢及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與相對人有合夥糾紛者為鉅麟公司及吳炫漢,並非異議人,且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夫翁旭紳與吳炫漢所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其目的雖亦在投資獲利,然並非相對人與鉅麟公司、吳炫漢合夥事業所購入之車輛,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㈡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合夥投資約定書、購買車輛編號資料表、系爭車輛照片、進口車輛申報關稅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為相對人、鉅麟公司及吳炫漢,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存在合夥法律關係,相對人亦未敘明對異議人有何合夥出資額賠償請求權,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從而,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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