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全事聲,1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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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丁守誠
相 對 人 吳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作成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異議人收受上開終局處分後,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透過其仲介郭麗華於112年2月21日,向伊反應本件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時,伊即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麗華聯繫,並討論後續處理方式,且迄今未變更手機號碼及住居所,僅因伊平日顯少與他人以信件往來,而未注意信箱中之信件,以致錯過郵局招領掛號之通知。

況伊於事發後,曾於112年6月12日與相對人商談和解事宜,並依約於同月30日前,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所提之和解方案,自無相對人或原裁定所指有逃匿或隱匿行蹤等情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透過屏東家原房屋仲介企業社,向異議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土地已被套繪之法定空地多達18坪,以致相對人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物,而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異議人返還伊新臺幣(下同)570萬9,170元及代書暨仲介等費用52萬2,5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索賠表、合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函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其曾於112年3月13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予異議人,經2次投遞不成功後,由臺北市文山景美郵局招領保管,僅足證明異議人並未領取相對人所寄發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尚無從以此逕認異議人有逃匿無蹤之積極行為。

況相對人僅寄發1次存證信函而未經異議人領取,亦未至異議人之住所實地訪查其是否仍居住於該處,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逃匿無蹤等情,恐嫌速斷。

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所示,異議人於相對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前,即已曾回覆相對人,且積極與相對人商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瑕疵之解決方法。

相對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異議人有相對人指稱之逃匿行蹤乙情。

此外。

相對人復未就異議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有所釋明,亦未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70萬1,7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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