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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詠勝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銓
相 對 人 王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公司(下稱異議人)為1人公司,股東僅為公司代表人王國銘1人,且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據王國銘於公司成立時已繳足,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
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且就異議人有股款1,5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異議人公司迄並未經解散、清算等程序,依法亦無從發還股款與股東,相對人本件聲請列載,就異議人有1,500萬元之股款返還債權部分,已屬無據。
㈡相對人另主張,就異議人公司所營遠洋漁業事業公積金21,543,476元,依其出資額為系爭遠洋漁業事業1/6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異議人即有上開金額1/6即3,590,579元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惟查,上開2,100餘萬元金額乃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漁船平時管理費用,且係歷年來循序提撥漁船管理費用之總和,並非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提撥之公積金,況107年間系爭漁船甫建造,根本尚未營運,又如何能有其中1,200萬元部分之公積金可供提存?相對人顯有誤會,所提列表亦無足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存有3,590,579元之盈餘分配請求權。
㈢至就相對人主張之異議人尚積欠之2,930,881元貨款債務部分,就此債務異議人並不否認,惟相對人亦自承,此部分係為營運系爭漁船作業之補給所支出,自屬系爭遠洋漁業事業之經營成本,即應以上開相對人主張之2,100餘萬元之公積金優先償還,方符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則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亦有此部分金額之債權,亦屬無據。
㈣綜上,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且亦未能釋明異議人確實有出售系爭漁船等公司資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本件聲請已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乃原審司法事務官逕准所請,於法即有違誤,本件顯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⒈相對人主張,兩造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異議人代表人前曾召集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股東數名合夥集資9,000萬元,以購買系爭漁船經營遠洋漁業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其中7,8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漁船,1,200萬元則作為預備金而供事業營運使用,相對人本件出資額為1,500萬元佔比資金總額1/6,全體合夥人並約定,僅以異議人代表人1人為對外出名營業人,並由其成立異議人公司並任1人股東而對外接洽,異議人公司資產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異議人之營運利潤則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享,嗣異議人代表人自107年起即積欠相對人貨款債務2,930,881元而遲未清償,並相對人及部分股東已向異議人代表人聲明退夥,而擬主張解析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分配合夥利益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建造支出明細表、107至111年異議人公司帳冊明細、相對人與異議人商品買賣明細表、兩造間112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案卷核實。
又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1,500萬元之股本返還請求權、3,590,579元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2,930,881元之貨款債權部分,經核與相對人主張業已退夥系爭合夥事業,而得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2項、第709條隱名合夥等規定請求之旨吻合。
則相對人主張如上,已足使本院生成相對人或得就異議人之資產主張分配之薄弱心證,堪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相對人釋明。
⒉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並非異議人股東,異議人亦未經解散、清算程序,相對人自無從請求解析返還股款1,500萬元及分配盈餘3,590,579元等語;
惟本件既經相對人主張係依類如隱名合夥關係而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復其主張經核亦大致與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無明顯扞格,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
再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另積欠其貨款2,930,881元債務部分,相對人既主張此為兩造間之交易,且異議人對此債務之金額亦未否認,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經釋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基礎;
至此部分債務是否應以異議人公司公積金優先受償,衡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應予實體判明者。
從而異議人執上理由主張本件請求並未據相對人釋明云云,尚非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公司資產即為系爭合夥事業資產,業說明如上。
又異議人公司提撥之備用金(即前揭異議人主張之公積金)自107年起迄111年止,金額自1,200餘萬元驟降至146,899.02元,已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公司帳冊為據。
另異議人自108年11月起迄112年1月間,尚積欠相對人合計2,930,881元貨款部分而未清償,異議人就此並無爭執,並有相對人與異議人代表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循。
依上可知,異議人公司除多年未能積極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外,營運狀況亦確有資產恐將不足抵償債務之疑慮。
參以系爭漁船本屬異議人公司最具價值資產,此由相對人陳明僅以該漁船為本件假扣押標的,暨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並未陳明公司尚有何資產可供作替代擔保等情,足可證明。
且系爭漁船為380噸之遠洋漁業用船舶,此觀前述異議人所持漁業執照內容可證,則系爭漁船因作業之故遠揚海外,致未來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可想像。
本於相對人上開主張及陳證綜合以判,異議人公司財產未來大幅變動之可能性勢無法排除,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能獲滿足,本件應可認定異議人所有系爭船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況相對人於原審已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縱認相對人此部分之釋明或有未足,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及說明,原裁定亦得酌定相當擔保金以補不足,又原裁定既經司法事務官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准許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4之1條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本件於異議人設法徵得相對人同意後(如提出其餘擔保品等),仍得於保全程序尚生效力情形下,就系爭船舶為營運利用,或以該條規定之覓得保險人或銀行出具擔保書方式,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程序,異議人並非全無替代方式可資運用,從而本件亦無異議人主張之經此假扣押程序,異議人恐致無法營運而有倒閉疑慮,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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