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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鄭螢伶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6,5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先徵收333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 (計算式:333 +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成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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