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勞補,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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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何惠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鳳即晶滿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2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188,083元、預告工資37,000元、勞工退休金264,198元、特別休假156,633元及薪資156,63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5,873元(計算式:8,810×2/3=5,873元),則本件應徵收裁判費5,522元(計算式:11,395元-5,873元=5,522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另應提出被告陳美鳳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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