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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880元本息。
就先位聲明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強制退休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7,0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3,000元(27050×12×5=0000000);
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17萬3,880元計算之。
又原告先位之訴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備位之訴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先、備位之訴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6,880元(0000000+173880=0000000),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惟本件先位部分係因僱傭關係存在涉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1萬7,137元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425元(17137×2/3=1142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5元(00000-00000=7395)。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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