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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潘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被 告 吉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50元,請求被告吉鵬企業社給付1,441,703元,合計1,590,953元(含醫療費用59,383元、退休金149,250元、薪資1,382,3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其中退休金149,250元、薪資1,382,32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9元【計算式:16,840元-10,831元=6,009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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