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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松歡間勞動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表明調解聲明,致無法核算聲請費用,聲請人應補正合於程式之書狀(併附繕本壹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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