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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琪百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1,2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則第1、2項應徵收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
至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為4,287元。
㈡、應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㈢、原告起訴狀記載陳永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檢附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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