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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志忠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建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1,614元(工資補償121萬6,910元及失能補償263萬4,7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工資補償部分請求121萬6,9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719元(13078×2/3=87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95元(00000-0000=3049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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