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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吳孟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6,5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則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1,653元(計算式:4,960元-3,307元=1,653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為4,653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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