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勞訴,2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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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趙紫妍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巳青即曲境民宿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7,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3萬5,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在被告經營之民宿曬被場收取床包回到民宿途中,行經接近西門路9巷之水泥通道,因地上青苔導致原告滑倒而撞及水溝蓋,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韌帶撕裂、前後十字韌帶拉傷及髕骨韌帶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係在執行職務於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7,579元,並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補償醫藥費用1,89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7萬5,689元(計算式:7萬7,579元-1,890元=7萬5,689元)。

又被告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13、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雇主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6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7日工作期間因滑倒而受傷,然並無第三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及任何傷勢照片可佐,原告是否受有職災應由其舉證。

又原告所述系爭傷害發生地點為曲境民宿戶外道路,水溝蓋應係指路面水溝網蓋,則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地點既為戶外道路,則民宿門口道路之維護,實非被告權責,再者,上開戶外道路為瀝青路面,本具足夠防滑性,原告於雨天行走在戶外道路上,應自行注意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而需負擔侵權行為之責,應屬有誤。

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至喬立診所看診之收據,診療費用高達7萬2,910元,是否為必要之費用,容有疑義,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明顯過高,被告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頁):㈠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滑倒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韌帶撕裂,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勞保局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受有職業傷病而於111年2月14日給付原告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傷病給付3萬4,160元,復於111年9月8日給付原告111年4月22日至111年6月2日之傷病給付2萬3,520元,並於112年2月1日核退醫療費用460元,111年4月20日核退醫療費用990元、111年10月13日核退醫療費用440元,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㈢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自願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萬5,689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1.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傳送line訊息予其主管表示:「...我剛剛因為下雨地滑滑了一跤,膝蓋直接跪地,馬上腫起來跟瘀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同日原告確有至南門醫院就診,並於就診時自訴其今日下午跌倒撞到左膝蓋等語,經診斷後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疑似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89頁),堪信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應有發生滑倒以致左膝受傷之情事。

參以被告曾於111年5月3日向勞保局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下稱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其受傷經過記載:「當地接連幾日下雨,地面濕滑,該名員工至戶外收曬在側牆的床包而踩到地面上的苔蘚導致滑倒撞到路面水溝蓋網受傷,因而就醫進行治療」等語,有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又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就本件是否製有職災檢查報告,經職安署函覆稱:本署接獲貴院來文後,於113年1月11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事業單位負責人林已青表示,曲境民宿所僱勞工趙紫妍於110年10月7日16時51分許在從事收曬床包作業時,走路行經民宿門口戶外右側旁之公共通道,不慎跌倒受傷等語,有職安署113年1月25日勞職南5字第113055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再者,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亦均表明其係至戶外收取床包,因連續下雨地面濕滑,踩到地面苔蘚滑倒受傷,有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益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至曲境民宿右側圍牆戶外收曬床包時,因地面長有苔蘚而滑倒,導致膝蓋撞擊路面水溝蓋受傷等情,堪以採信。

3.再依被告提供之曲境民宿員工出缺勤紀錄,考勤卡上載有「妮妮」(即原告)110年10月7日之出勤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7時30分,有考勤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係於當日下午4時許至民宿右側圍牆戶外收曬床包因滑倒而受傷,可見原告確於在工作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應認原告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

又民宿業之房務管理,依社會一般通念,多有將清洗後之床包放置陽光下晾曬之流程,再根據原告提出之民宿右側圍牆公共通道之照片,圍牆上裝設1座水龍頭並接有水管,地面上亦有潮濕痕跡,有民宿公共通道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故原告晾曬床包之場所可能有地面濕滑之潛在風險,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有業務起因性,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被告雖辯稱原告跌倒之地點為戶外道路,維護上並非被告權責,又曲境民宿門口之道路為瀝青路面,本就具備足夠防滑性等語,惟晾曬床包之地點為緊鄰民宿右側圍牆之戶外,此公共通道為晾曬床包必經之地,應認仍屬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且依上開職安署函載稱:「…惟勞工趙紫妍罹災時仍提供勞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該場所仍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稱之『勞動場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因收曬床包於民宿右側圍牆戶外因地面濕滑,踩到苔蘚而滑倒受傷,顯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屬在工作場所內發生之傷害,依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甚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4.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滑倒受傷後,先至南門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嗣其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膝鈍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拉傷及髕骨韌帶炎之傷害,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同為原告滑倒所致乙節,函詢現任職於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之原告主治醫師黎家華,其函覆本院表示:「按照病歷記載以及病程,此二診斷具一定程度的正相關」等語,有屏東榮總113年6月21日屏總醫字第11300042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認原告因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鈍挫傷併韌帶撕裂、前後十字韌帶拉傷及髕骨韌帶炎(即上述之系爭傷害),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可資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萬5,689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是否有據?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

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南門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18元,至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71元,再至枋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9頁),根據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看診之科別均為骨科,與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十字韌帶及髕骨等部位而須看診之科別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

而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共1,890元,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上開1,89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就南門醫院、枋寮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看診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779元(計算式:1,518元+2,771元+380元-1,890元=2,779元)。

⑵原告另主張其至喬立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2,910元,此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補償等語,並提出喬立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321、323頁),被告則辯稱喬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左足挫傷、左足脛後肌撕裂、左足脛神經夾擠,與系爭傷害並不相同,故非原告滑倒受傷所造成等語。

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集中於左腳部位,而滑倒本易造成脛後肌撕裂傷,則左腿膝蓋附近之不同傷勢及傷痛處間,仍然可能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喬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與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因滑倒具關聯性。

喬立診所雖函覆稱:「若自110年10月7日就有足底痛,至111年下半年才就診是否有點晚」等語,但同時亦表示:「但仍無法排除個案較能忍痛至一年之久,本診所無任何證據支持兩個部位受傷為同一事件或不同事件」,有喬立診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見縱使原告於喬立診所之就診時間間隔事故發生日較久,亦可能僅係原告對於疼痛之忍耐度,或對於醫療積極度不高,始於111年7月起才至喬立診所看診,非可僅因喬立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傷之處非左膝部位,即逕認此與滑倒不具有因果關係。

又喬立診所係以高濃度葡萄糖增生注射及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為治療方式,該治療方式經本院函詢屏東榮總黎家華醫師,其答覆稱:「注射治療亦為目前此疾患於非手術治療的選擇。」

等語,有屏東榮總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選擇以注射為主之醫療方式,因此所支出之7萬2,910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萬5,689元(計算式:2,779元+7萬2,910元=7萬5,689元)。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

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係國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對於提供予原告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即通道、地板或階梯應避免濕滑產生危害,須保持不致使原告在提供勞務時跌倒、滑倒,被告在連日下雨之情況下,未防止其地面因下雨潮濕造成苔蘚之生長,亦未採取預防措施(例如設置警告標語或擺設警告標誌提醒勞工小心注意)以防免勞工步行於該通道滑倒造成受傷,則原告踩到地面上之苔蘚而滑倒受傷,自屬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時年滿31歲,其受有系爭傷害,對於生活行動產生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自陳其月薪約3萬2,000元,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陳稱其月收入3萬5,000元,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47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第139至147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6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囑託高雄榮總鑑定,高雄榮總則於113年2月2日通知原告至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惟因原告未到診,並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考慮接受手術治療而未至高雄榮總鑑定,此有高雄榮總113年3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4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是本院已囑託高雄榮總鑑定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然原告並未到場,故高雄榮總未再進行鑑定。

況兩造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亦均同意本件爭點為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以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而未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列為爭執事項,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再請求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屬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許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再次聲請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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