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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榮隆
被 告 顏子涵即進吉汽車保養
被 告 陳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起訴請求後陸續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此部分須再補繳裁判費,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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