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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廷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慧婷即慧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17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4萬9,121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小乃紅茶冰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
被告明知系爭飲料店之封膜機(下稱系爭封膜機)存有故障之情形,反應極為靈敏,若操作不慎即有捲膜現象,被告未設置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且未訂定系爭飲料店封膜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並未會同系爭飲料店之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對新進員工即伊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於110年8月6日在系爭飲料店從事飲料調製作業時,不知要空出一手以因應封膜機捲膜等緊急情況,即以右手拿飲料,左手操作機器之方式進行封膜,適逢系爭封膜機反應過於靈敏,致伊左手不慎遭封膜機捲入,受有左手第二指至第四指三度燒燙傷及第五指二度燙傷併三、四指肌腱斷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
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共7個月,均在醫療期間而無法工作,被告僅給付伊前6個月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償伊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2萬4,000元。
其次,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職業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而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4,451元,其中被告僅給付之6萬8,388元,尚餘6萬6,063元未獲賠償;
且伊於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9月3日共29日因系爭傷勢住院,由伊之親屬進行全日看護,於伊出院後,再由伊之親屬半日看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2,000元×29日+1,200元×30日)之損害;
又伊因系爭傷勢,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認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4,而伊為86年出生,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6萬5,058元之損失;
另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僅24歲,正值年輕,因系爭傷勢住院近1個月,經歷半年復健治療,而因伊勞動能力減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有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202萬5,12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再者,伊雖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自勞動部職業衛生安全署(下稱職安署)受領失能補助35萬3,514元,惟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前開失能補助係由職安署墊付,並非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如將來伊向被告請求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時,應將前開失能補助返還職安署,是本件被告應補償及賠償之數額,不應再扣抵前開失能補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1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系爭飲料店之店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其受僱於伊之前,即在飲料店工作,對於封膜機之操作甚為熟悉,系爭封膜機為一般飲料之封膜機,功能正常並無故障,平常亦有定時保養,且其上貼有警示標語,記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電源」明確,該標示所在之安全門即為緊急停止按鈕,只要按碰觸該安全門,機器就會馬上停止,是伊就系爭封膜機之設置並無過失。
又系爭封膜機上另貼有操作須知,而其操作方式單純,與一般封膜機並無不同,原告可經由閱讀標示而知悉使用方式,且訴外人即伊之員工蔡慧娟為系爭飲料店之組長,於原告入職時即教導原告系爭封膜機之操作方式,後續並建議原告採半自動模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分鐘,蔡慧娟再次示範系爭封膜機之操作方式,並提醒如發生警急狀況時,應如何操作系爭封膜機,故伊就系爭封膜機雖未以書面訂立作業標準或工作守則,惟就相關之操作以及緊急狀況的排除,均於事前即對原告進行相關之告知及教育訓練,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範,即無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伊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縱認伊有過失,應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住院以健保房為已足,其因選擇自費病房所額外增加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診斷證明書部分外,尚有其他證明書之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他證明書費用與本件相關,是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4,451元,自應扣除原告選擇自費病房所付之差額4萬6,200元及有關證明書費用部分。
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惟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事,以3萬元為相當等語。
又原告未採半自動模式,在自動模式下,未關掉電源或觸碰緊急停止鈕,逕行將左手掌深入業已縮回之封膜機,因此受傷,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9成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減輕伊賠償責任至1成以下;
而原告已領取失能補助35萬3,514元,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失能補助。
此外,兩造於111年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已合意原告後續不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原告請求伊補償其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2萬4,000元,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14日函、111年4月18日函、112年2月20日函(含附件)、112年3月28日函(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調查筆錄、職務報告、訊問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系爭飲料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封膜機照片及監視器影像隨身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第41、42頁、第45、46頁、第47至49頁、第75至92頁、第103、105頁、第111至183頁、第191至203頁、第210至523頁;
本院卷二第3至7頁、第55至59頁、第63至101頁、第129至148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部分偵、審卷宗及筆錄核實,均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8月6日在系爭飲料店製作飲料時,因操作系爭封膜機不慎,左手遭封膜機捲入,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
㈤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原告6萬8,388元。
㈥被告自110年8月6日起,已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薪資共14萬4,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職安屬受領失能補助35萬3,514元。
㈧被告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7號審理。
㈨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2萬4,0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倘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2萬4,000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者而言。
⒉查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其於110年8月6日在系爭飲料店製作飲料時,因操作系爭封膜機不慎,左手遭封膜機捲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勢,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又原告於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因系爭傷勢至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於110年8月16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10年8月18日施行清創手術併第三和四指肌腱修補及人工真皮和負壓裝置使用,於110年8月27日施行植皮手術,期間並因病情照會同醫院身心醫學科;
復於110年9月7日、14日、28日、110年10月5日、19日、26日門診追蹤,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日、111年1月12日、25日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第113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患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後續需復健治療及追蹤,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原告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因受本件職業災害處於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自110年8月6日起,已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薪資共14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原領工資。
又兩造於111年3月3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2.自111年2月起,勞資雙方同意停止薪資之補償。
3.資方111年3月3日前,郵寄雇主責任險影本給勞方……」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是兩造就「原告放棄自111年2月起對被告之原領薪資補償請求」乙節,業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調解法第23條前段規定,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111年2月以後之原領薪資予以補償。
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已合意原告後續不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要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2萬4,000元,則屬於法無據。
㈡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
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則應包括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教育及訓練等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目的均在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倘雇主有所違反,如其能證明業其違反法律並無過失,或能證明對於其對勞工之工作安全,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均不負過失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職業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相關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第一審)之偵、審卷宗,自得依調查刑事訴訟原有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有無。
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其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製作飲料完成後,雙手各拿1杯飲料走到系爭封膜機旁,系爭封膜機放置飲料之托盤原處於機身外部,原告先以左手將1杯飲料置入該托盤,該托盤立即滑進機內,約3秒後封膜完成,該托盤彈出,原告以左手拿出飲料,欲將右手所持之飲料放入,此時該托盤自行滑進機內,原告將2杯飲料均放置桌上,其雙手均未持飲料杯,隨即以左手伸進封膜機內(左手未持任何物品),此時系爭封膜機顯示面板燈呈燈亮狀態,原告左手捲入系爭封膜機,並卡在機器內,該托盤亦在機器內,身旁同事見狀轉身拉住原告知左手,原告立即按壓系爭封膜機顯示面板上之按鈕,試圖停止封膜機之運作(或欲關掉電源),該同事亦幫忙按壓顯示面板之按鈕,約6秒鐘後,該托盤自行滑出,原告左手始離開系爭封膜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5頁)。
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數分鐘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10年8月6日11時31分33秒49秒,可見原告雙手拿數杯飲料,走至畫面中間之封膜機前,將飲料放置在該封膜機前之工作臺上,蔡慧娟在畫面右下角觀看原告之動作,兩人似有交談;
該封膜機之杯架初始為縮入機器內之狀態,原告以1手拿取1杯飲料,欲放入該封膜機時,稍有遲疑,又將該飲料放回工作臺上,並回頭望向蔡慧娟,蔡慧娟立即朝原告揮手,隨即將同1隻手碰觸其後方之另1臺封膜機,無法判斷其碰觸位置是否包含「緊急停止安全門」字體上方之金屬部分,隨後原告前方之封膜機杯架退出機器,原告以左受碰觸該封膜機杯架之上方,之後再次拿取飲料放置封膜機內,同時回頭望向蔡慧娟,於此同時,蔡慧娟再做1次以手碰觸後方封膜機同一位置之動作,原告隨即將飲料往其前方封膜機放置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
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勞動檢查,其檢查結果略以:經調閱系爭飲料店之監視器,發現原告當日從事飲料調製作業時,因左手欲取回已置於封膜置杯座內且封好飲料杯膜之飲料杯時,過於用力,致封膜機之致杯座推回封膜機內,原告見狀隨即逕自將其左手伸進封膜機內,欲拉出致杯座,導致其左手第二至第五指遭封膜機夾、燙傷(原告受傷前已先調製好2杯尚未封膜之飲料,並先以左手將第1杯飲料置入置杯座,並俟置杯座推回封膜機內封膜完畢而往外送後,當下再以左手自置杯座上取出飲料,並欲以右手放入第2杯飲料封膜,惟於取出第1杯飲料杯前,其有先用左手掌朝下壓飲料杯後,再完成取出第1杯飲料之動作,致封膜機有感應到置杯座上已有飲料,並推回封膜機內欲進行封膜作業,原告見狀以為封膜機故障,隨即將其左手伸入封膜機內,欲拉出置杯座,導致左手遭封膜機夾、燙傷);
系爭封膜機已設有安全門及緊急制動裝置與警告標示(安全門上設有標語: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電源)等安全防護措施,另現場檢查時,經測試其緊急制動裝置之功能皆屬正常(壓按安全門,即可立即停止封膜機之運轉),尚符合不致使勞工於操作從事飲料封膜作業時,發生捲夾及燙傷等危害,惟系爭飲料店未訂定封膜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於操作封膜機從事飲料封膜作業時有所遵循,且未對新僱勞工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並據此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被告限期改善,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8日函、112年2月20日函、談話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及檢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92頁)。
⒊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伊當時人在做飲料,系爭封膜機在伊左邊,伊以右手將封好膜之飲料拿出來後,系爭封膜機突然自己作動,伊見狀即伸出左手欲按緊急停止鍵,但因伊右邊有伊以封好膜之飲料,伊右手同時要將飲料裝進袋子,故伊要去按緊急停止鍵之左手,即被故障之系爭封膜機捲入,伊同事見狀將封膜機電源關閉,機器才停止運作,伊當時並非要拉置杯架;
伊自110年7月15日入職,就職前有基本訓練,但只教伊將飲料之比例背熟,關於封膜機之操作流程並無訓練,無人就封膜機之操作教導伊,亦未教伊於封膜機發生故障或吃膜現象時應如何處置,被告或其他同事均未教伊操作封膜機或拿說明書給伊看;
伊於受傷前10分鐘左右,曾聽組長蔡慧娟說系爭封膜機會自己跑進機器裡,並對伊說如遇此情形,應立即按緊急停止閘門,但蔡慧娟所示範機器,係另1臺未故障之封膜機;
蔡慧娟曾告訴伊若經驗不足,要用半自動模式來操作封膜機,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系爭封膜機係全自動模式,開機即為此模式,伊因當時很忙,故未調整,半自動模式是飲料放進去後再按啟動鍵,全自動模式則不需再按啟動鍵,杯座會自動縮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147至151頁、第247至251頁;
刑事第一審卷第88至99頁)。
證人蔡慧娟於警詢、偵訊及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伊於本件職業災害前,曾看到原告之封膜機跑進去,伊提醒原告要小心,如遇有此情形,要按緊急停止鍵;
本件職業災害時,伊聽到「啊」一聲,伊之所以扶著原告的手,是怕原告會想要抽離,手用力拉出來會受傷;
關於封膜機托盤沒有放置飲料杯時自動跑進去之情形,應按緊急停止鍵,或讓封膜機進去後再自動退出,前述機器故障排除方式,於原告新進時就有教她;
系爭飲料店並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如何調製飲料有書面資料,但操作機器則無,都是口耳相傳,系爭飲料店都是由伊與被告一起帶新人,並口述經驗傳承,以教導新人,每位新人包含原告都是用同樣方式教導如何操作機器,於原告一開始來工作時,伊與被告就有告訴原告剛來不熟悉機器,要選半自動模式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248至251頁;
刑事第一審卷第114至121頁)。
⒋證人沈文瑞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系爭封膜機係伊販售給被告,系爭封膜機為機器,有時會誤動作,因其為光感開關,本身有一些光影折射問題,這種狀況伊等人有設計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此種情形不用管他,等一下子托盤就會自行退出,伊販售系爭封膜機予被告時,即有告知此情形,因光感之東西如蒼蠅飛過或停留在托盤內,機器可能會作動,伊亦有提供技術手冊予被告,一般正常操作在半自動之狀態下,飲料杯放好後手離開,按一次面板上之開關就會自動進杯、封膜、退出,開關機時機器屬於手動,如要自動則須作切換之動作;
依店內監視器影像,原告左手及托盤都沒有完全進去,蓋若托盤進去裡面定位後,上模具會下壓,進行包覆裁切,一次做完,裡面有1支刀去裁切塑膠膜,故原告今日燙到是因為卡住,托盤尚未進到裡面定位,若完全進去定位,原告應不僅止於燙傷,而有3或4支手指會斷掉,沒斷掉也可能只剩一層皮;
一般正常反應是手心向下去拉托盤或去碰緊急停止安全閘門,很少人會手心向上去碰,啟動後碰一下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托盤就會自動退出;
系爭封膜機偷跑進去是有點故障,托盤沒有縮進定位以及原告拍打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數次,托盤都沒有退出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原告手掌向上卡住托盤邊緣與緊急停止安全閘門間之縫隙,原告是摸到包膜中間之東西而被燙到,原告卡住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其當時緊張;
系爭封膜機在設計上,如果緊急停止安全閘門處於故障狀態,整臺機器會處於當機狀態,不會運行等語(見刑事第一審第99至107頁)。
證人黃訪誌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伊任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擔任南區檢查員,本件職業災害係伊負責調查,相關調查資料係伊撰寫,「左手自置杯座上取出飲料,並欲以右手放入第2杯飲料封膜,惟於取出第1杯飲料杯前,其有先用左手掌朝下壓飲料杯後,再完成取出第1杯飲料之動作,致封膜機有感應到置杯座上已有飲料,並推回封膜機」內容,係根據調閱系爭店內監視器影像所研判之結果,伊等人反覆觀看監視器影像之過程,有看到原告左手第一時間有往下壓之動作,要去取出封好之飲料;
系爭封膜機伊等人去檢查時,已經設有安全門及緊急制動裝置,機器上亦有設警告標示,記載未關閉電源前請勿將手伸入機內,基本上在這些安全措施都有設置之情形下,若正常操作機器,應不至於受傷,故本件應係員工欠缺安全意識,此部分可透過法律規範雇主在僱用勞工時必須要實施一般之安全教育訓練,即可有效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回到職業災害之本質,系爭飲料店沒落實這一塊;
系爭飲料店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伊訪談雇主所得之結論,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主要目的係讓員工在職場上使用機器設備時,有所遵循,且須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微型企業如風險程度沒有那麼高的話,雇主有可能會忽略這些規範,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就關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制定及報備之宣導,並未寄送通知予系爭飲料店;
系爭封膜機上所貼警示標示,僅是針對設備部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7至114頁)。
⒌依上所述,可知:⑴系爭封膜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係處於全自動模式,只須將飲料杯放置杯座上,即會自動將飲料杯縮入機器定位,待定位完成,機器內上膜具會進行加熱封膜並裁切多餘之部分,隨後杯座會將封膜完成之飲料杯退回出口。
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原準備以右手放置飲料杯封膜,系爭封膜機突因不明原因,在未放置飲料杯之情形,杯座自行縮入機器,原告係為防止杯座縮入,方以手掌向上之方式,將左手伸入系爭封膜機內,而遭杯座帶入機器深處,其左手在定位完成前,即遭夾在杯座及加熱器之間,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⑶系爭封膜機之緊急停止安全閘門倘若故障,機器即全然無法運行,而其自動模式係以光學感應方式作動,前揭杯座自動縮入情形,難以排除係光影折射所致;
原告係在其左手遭夾住後,始按壓系爭封膜機之緊急停止安全閘門,系爭封膜機杯座未立即退出之原因,亦難排除係因機器遭原告左手卡住所致,足認系爭機器機器已設有適當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而本件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封膜機存有故障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封膜機存有故障情形,且被告未設置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云云,尚非可採。
⑷系爭飲料店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又其係以口頭方式傳授關於店內封膜機之使用方式,並無製作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清單等書面資料供新進員工研讀,亦無要求員工閱讀封膜機之使用說明書或影片,且其傳授方式係以隨興方式而個案為之,例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0分鐘,遇有系爭封膜機自動退入之情形,證人蔡慧娟即當場示範排除方式,即遇有問題,始予以說明,亦難謂已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被告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之情事。
⒍原告於系爭封膜機杯架作動縮回時,直覺反應係手掌向上而伸手欲阻止杯架縮回,可見其關於系爭封膜機之構造、操作及危險意識,均顯有不足,苟原告此前即受關於封膜機操作之充分教育訓練,或被告已就封膜機之操作訂定適當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經由員工教育訓練使原告知悉,原告當能意識以手阻止封膜機杯座縮入,乃甚為危險之舉,而能及時克制伸手阻止杯座縮回之行為,改採立即按壓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或靜待杯座退回等應變措施,均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受系爭傷勢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至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固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本件如原告稍加注意,即可能避免發生受傷之憾事,因認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應負擔9成之過失比例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自不能免除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雖抗辯:系爭封膜機上貼有警示標語及操作須知,而其操作方式單純,原告可經由閱讀標示而知悉使用方式,且蔡慧娟於原告入職時即教導原告系爭封膜機之操作方式,後續並建議原告採半自動模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分鐘,蔡慧娟再次示範系爭封膜機之操作方式,並提醒如發生警急狀況時,應如何操作系爭封膜機,故伊就系爭封膜機雖未以書面訂立作業標準或工作守則,惟就相關之操作以及緊急狀況的排除,均於事前即對原告進行告知及相關之教育訓練,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範,即無過失可言云云。
然而,系爭封膜機上之警示標語,僅係廠商出貨時已存在之機器安全事項標示,並非可供系爭飲料店員工遵循之管理計畫或工作守則;
而縱認證人蔡慧娟所述其曾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遇有緊急事故應按壓緊急停止鍵」、「封膜機自動縮入時應按壓緊急停止鍵或靜待其自行退出再使用」等情節為真實,此部分之提醒,亦不足認係就系爭封膜機之操作及緊急狀況處理,所為之充分教育及訓練,則本件難謂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安全,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推翻其關於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後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百分之80。
⒉醫療費用6萬6,06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4,451元,其中被告僅給付之6萬8,388元,尚餘6萬6,063元未獲賠償,業據其提出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第113至183頁);
被告則抗辯前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之差額共4萬6,200元,並應扣除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
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負費用之總額為13萬5,865元,其中原告因自費非健保病房(雙人房),而支出差額4萬6,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或因病情考量而為特殊安排之情形,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舒適或方便,固不乏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情形,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有所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病房差額費用4萬6,200元,難認為醫療所必須,自不應准許。
又前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見有證明書費共19筆,其金額為20元至500元不等,共計3,660元,其中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及刑事部分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
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可證明110年8月10日360元、110年9月7日120元、110年9月14日360元、110年9月28日120元、240元、480元、110年10月26日20元、110年11月2日20元、111年1月25日120元之證明書費用(共計1,840元)確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1萬9,4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19457),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9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4,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56萬5,058元部分: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之薪資為2萬4,000元,其因系爭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為86年10月7日生,而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動年齡尚有494個月,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5,760元(計算式:24000×24%=5760),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24歲2個月,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494個月,而原告主張以41年(即492個月)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154萬3,509元【計算方式為:5,760×267.00000000=1,543,509.0000000000。
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固計算其金額為156萬5,058元,惟此係其採每期按「年」給付6萬9,120元之方式計算之結果,與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月」計算不符,則其計算所得數額,即非可採。
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6個月薪資補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前6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4萬3,509元,自應扣除前6期部分共3萬4,560元(5760×6=34560),經扣除後之結果,為150萬8,949元(000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50萬8,94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受系爭傷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本件職業在害發生時在被告處任職,擔任工讀生,目前亦從事飲料業,自述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其名下無不動產,109、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萬7,915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飲料店,自述扣除營業成本後月收入平均約2萬8,000元,其名下無不動產,109、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萬357元、11萬8,858元、41萬1,34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數額30萬元,尚屬相當;
被告抗辯本件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相當云云,則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92萬2,406元(19457+94000+0000000+300000=0000000)。
惟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8萬4,481元(0000000×0.2=38448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所為請求於此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職安屬受領之失能補助35萬3,514元,應自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云云。
惟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1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得向雇主請求之補償與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均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已補償原告6個月之原領薪資,原告因其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向職安屬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於核發補助時,固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然倘職安屬未予扣除而全額核發,僅生原告應否將所溢領之補助金額返還職安屬之問題,被告主張此溢領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即乏法律上依據,是本件應毋庸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失能補助35萬3,5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4萬9,1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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