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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美珠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111年度屏小字第488號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萬2,7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伊並無過失,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且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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