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原簡上,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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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紘
張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母宋秀鳳所有,嗣後宋秀鳳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等之父宋樹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宋樹清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又民國109年6、7月間,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1⑴部分及編號11⑵部分新建房屋,且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部分面積145.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2)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7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宋秀鳳於6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配偶朱冠生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朱冠生與宋秀鳳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至少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又宋樹清於83年間因宋秀鳳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其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前,對於上訴人居住於上開房屋乙事,未曾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宋樹清亦肯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宋樹清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所遺權利義務,在上訴人與宋樹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终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親屬,不可謂不知上情,其等於107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以損害他人居住權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部分面積145.52平方公尺及11(2)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8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76元。

㈢原判決得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朱冠生所支出,得解釋為朱冠生借用宋秀鳳之名義買賣及登記,亦可解釋為係朱冠生資助宋秀鳳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宋秀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經宋秀鳳同意,自60年間起,陸陸續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認上訴人與宋秀鳳間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宋秀鳳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為宋樹清所有,宋樹清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縱或不然,宋秀鳳於85年間死亡,宋樹清為其繼承人,亦概括承受宋秀鳳所遺權利及義務,仍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嗣宋樹清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兩造之間。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

又縱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與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至多僅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方屬正當。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前所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否認宋秀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宋樹清自無因同意而承擔使用借貸契約可言,亦無因繼承而承受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嗣後被上訴人更無從因繼承宋樹清所遺權利義務,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又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並於請求返還時,即應認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且因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解釋上應以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上訴人所建之房屋,既已因老舊而拆除重建或重新翻修,自應認為當初借用土地所蓋之房屋已不堪使用,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其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作耕種使用,而係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不受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正當。

至於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部分,請求更正為按月給付,無須限定在每月10日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宋秀鳳所有,嗣後宋秀鳳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父宋樹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宋樹清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又上訴人自60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109年間翻修上開房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倘然,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如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⑴上訴人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堪認朱冠生與宋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應無借名登記關係。

⑵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6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遲至宋秀鳳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樹清前,均未表示異議,且購買爭土地實際出資者為其夫朱冠生,故其與宋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6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且至宋秀鳳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樹清前,宋秀鳳並無表示異議或反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與宋秀鳳為母女關係,且朱冠生之職業為軍人,其與上訴人結婚時,上訴人尚未成年,衡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朱冠生為娶妻而出資為其岳母宋秀鳳購買系爭土地,不無可能,而宋秀鳳亦可能基於此點而願出借系爭土地等情,應可認宋秀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

⑶宋秀鳳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由宋樹清等繼承人繼承,嗣後宋樹清死亡,則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

⒉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其貸與人請求返還者,使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

又本條項所稱請求,性質上為形成權,因貸與人一方之意思而發生效力(消滅使用借貸關係)。

⑵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宋秀鳳貸與目的在於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參諸宋秀鳳貸與之意毋寧係為使上訴人得建屋成家,而非在於建築物本身,應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足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向後消滅,則上訴人建造之建物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1(1)部分面積145.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2)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10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相當。

又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據此計算上訴人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共165.07平方公尺,計算式:145.52+19.55=165.07)之日止,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8元(計算式:165.07×128×5%÷12=8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每月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含111年1月18日以前之金額及利息),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部分面積145.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2)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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