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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湯尚蔚
訴訟代理人 湯鎔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7,91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7,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經由Facebook社團加入自稱「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其中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將新台幣(下同)106萬元交與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1線車手」薛智,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陳韋綸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線車手」即被告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上層成員,致伊受有106萬元之損害。
又伊於刑案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且其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迄今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共已賠償伊26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0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擔任本件車手之事實不爭執,惟因伊目前正在花蓮監獄服刑,並無資力賠償原告。
又原告已與另名車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薛智於刑案審理中成立調解,免除薛智部分賠償責任,薛智應分擔部分,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含薛智、陳韋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陳韋綸3人外,尚包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06萬元損害部分,其等之分擔額應至少各為2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
惟薛智除本件對原告詐騙106萬元外,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另對原告詐騙86萬元,薛智所為上開2次詐騙行為,業經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薛智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可參(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至220頁)。
⒉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對薛智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其既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詐騙之2筆金額係各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一事,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告遭2次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清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扣除與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計算式:0000000÷1060000/(0000000+860000)=5520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實際上尚受有50萬7,917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剩餘之50萬7,917元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0=507917),並不因其與薛智成立調解,而對被告及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發生免除之效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7,917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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