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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馮宜霈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該外國公司之所有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廢止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徵費用1,000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143,35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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