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他,1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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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張明松


張惠人
林綉茹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9,29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張明松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相繼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張惠人、林綉茹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等之訴)。

原告張明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高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張明松負擔。

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本件尚未徵足之裁判費:⒈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6萬元(原告張明松、張惠人及林綉茹分別請求832萬元、424萬元及400萬元),應徵裁判費157,72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僅先徵78,864元,已由原告張明松、張惠人及林綉茹分別預納39,622元、20,192元及19,05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4頁及本聲請卷第30頁)。

⒉嗣原告張惠人及林綉茹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訴訟(見第一審卷二第147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32萬元,應徵裁判費83,368元,原告張惠人及林綉茹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74,360元(000000-00000=74360),惟其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則其等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787元(74360÷3=247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⒊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08,155元(83368+24787=108155),原告已繳78,864元,尚應補徵29,291元。

㈡第一審裁判費負擔⒈原告張惠人及林綉茹撤回部分:依請求金額比例負擔後,原告張惠人及林綉茹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12,754元及12,033元〔24787×424÷(424+400)=12754;

24787×400÷(424+400)=12033〕。

⒉原告張明松請求部分:⑴原告張明松後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302,667元(見第一審卷三第134頁),應徵裁判費83,269元。

依前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00000-00000=99),應由原告張明松自行負擔。

⑵原告張明松上訴第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262,667元(見發回前第二審卷一第9頁及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8頁),於第一審確定其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比例計算後,於第一審確定由原告張明松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30元〔83269×0000000÷0000000=10430〕,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2,839元(00000-00000=72839),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54,629元(72839×3÷4=54629),餘18,210元(00000-00000=18210)由原告張明松負擔。

⑶從而,原告張明松、張惠人、林綉茹及被告分別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39元(99+10430+18210=28739)、12,754元、12,033元及54,62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張明松、張惠人及林綉茹均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依職權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29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於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5,338元(28739+12754+00000-00000=25338)及已預納之第二及三審裁判費,原告張明松已向本院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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