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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BQ000-A108082(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宋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5,000元,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其後原告就其敗訴之一部即3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亦經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原告即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全案不得上訴而確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4,8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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