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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黃琬茹
被 告 陳旻揚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街000號)
溫欣華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52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旻揚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裁判費8,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25元,及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7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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