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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翁瓊君
張怡馨
張雅芬
蔡怡岱
被 告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翁瓊君、張怡馨、張雅芬、蔡怡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分別確定為新臺幣139元、56元、54元、3,053元、10,688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原告翁瓊君負擔1%,原告蔡怡岱負擔22%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663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另原告均尚有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2,000元(3000×4=12000),裁判費共計13,99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6頁)。
㈡嗣原告張怡馨、張雅芬減縮其等財產權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79,451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92頁)。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0000-0000=110),應由原告張怡馨、張雅芬自行負擔。
㈢原告張怡馨、張雅芬原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2,514元、25,090元,嗣各減縮為41,899元、24,493元,減縮之金額分別為615元、597元(00000-00000=615,00000-00000=59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張怡馨、張雅芬關於撤回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6元、54元〔110×615÷(615+597)=56,110-56=54〕。
㈣又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88元應由被告負擔,另139元應由原告翁瓊君負擔,餘3,053元應由原告蔡怡岱負擔〔(1880+12000)×77%=10688,(1880+12000)×1%=139,(1880+12000)×22%=3053〕。
㈤是原告翁瓊君、張怡馨、張雅芬、蔡怡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序分別確定為139元、56元、54元、3,053元、10,68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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