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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俊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汪敬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汪敬祐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匯款紀錄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相對人為「任枷炳」,非汪敬祐,又匯入款項之帳號亦無從得知為汪敬祐之帳戶,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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