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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鄭麗娥即潘居春之繼承人、潘泰祐即潘居春之繼承人、潘泰和即潘居春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查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居春自民國94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無權占用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177,712元,惟被繼承人潘居春於111年6月29日死亡,故請求標的及數量應區分被繼承人潘居春死亡前之使用補償金應由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潘居春死亡後之使用補償金應由繼承人負清償責任,請更正聲明。
三、查被繼承人潘居春於111年6月29日死亡,請提出其繼承人於111年6月29日後仍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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