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0065,202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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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俊宏即周怡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周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周麗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務人李周麗貞開立之本票影本等為證,惟對於其單獨繼承周怡君之遺產部分未能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為周怡君唯一之繼承人或系爭債權已分割由債權人單獨繼承。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是聲請人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使法院得即時判斷始足當之。

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怡君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予債務人,債權人於周怡君死亡後繼承取得周怡君之權利,因此債權人應釋明其為周怡君唯一之繼承人或系爭債權已分割由債權人單獨繼承,本件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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