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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蔣宜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蔣宜勤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7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蔣宜勤,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8年07月18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
三、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1月18日尚積欠本金483,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10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3066元 蔣宜勤 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17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001 新臺幣483066元 蔣宜勤 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2年09月17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2 001 新臺幣483066元 蔣宜勤 自民國112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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