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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郭眀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3,400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175,86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27,54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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