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047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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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4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116萬元整、(2)300萬元整、(3)134萬元整,合計共借新臺幣550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30年、(2)20年、(3)20年,三筆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1.06%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4%)。

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民國112年7月11日、(2)民國112年6月11日、(3)民國112年6月1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5,36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㈡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前開戶籍地址信函由屏東厚生郵局於112年8月15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

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4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俊賢 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112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俊賢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俊賢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民國112年7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俊賢 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俊賢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民國112年7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俊賢 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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