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1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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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進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進丁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4,083元整暨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4,08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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