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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瑞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瑞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再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末按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需至民國112年10月1日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即欠費設備清單及催告函,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訂立上開契約有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提出與相對人簽約時,有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或相對人本人於成年後承認該契約之釋明文件。
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其雖於112年12月12日補正行動寬頻申請書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到院,惟該同意書僅有相對人其母陳藝美之印文,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規定,尚缺少相對人其父之簽名或蓋章,是尚難認相對人簽名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其簽具行動寬頻申請書行為效力未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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