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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國禎
上列聲請人與莊信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莊信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與相對人莊信傑約定之清償日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已向莊信傑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四、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5,000元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利息請求已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承上,若無法提出三之釋明文件,則請更正聲明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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