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359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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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君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至相對人之帳戶,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

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委託書,惟報案內容記載詐騙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聲請人匯款,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內容所稱遭詐騙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未提出其他文件以資釋明上開主張之事實,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片面之主張,於無其他客觀事證據認上開事實,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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