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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
債 權 人 吳佳莉
債 務 人 黃語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貨款新台幣(下同)1,589,401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借據記載:兩造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0日止每月1日按月還款20,000元。
則計至113年1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之金額僅780,000元(20000×39=780000),債權人請求超過78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更正請求金額為760,000元(計至112年12月8日止,20000×38=760000),或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76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債權人請求超過78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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