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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奕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總則施行法對於成年年齡未有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行為時」施行之民法總則規定。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81、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固據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契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該契約書之簽訂,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認契約行為有效,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彼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枝清有同意或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之情形,其後相對人甲○○雖依據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而為成年人,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故本件請提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經其法定代理人許枝清同意之證明文件影本或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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