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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奕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奎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奎東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簽訂契約時(民國108年12月24日),債務人仍為未成人,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其補正簽訂契約當時其法定代理人許枝清之同意書或債務人於成年後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到院供參,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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