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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慶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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