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391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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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917號
債 權 人 明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慶
債 務 人 宋紹敏

一、債務人宋紹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宋紹敏及郭玟秀積欠買賣款項為由,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宋紹敏及郭玟秀連帶給付259,575元及其利息。

惟據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均未提出本件得對郭玟秀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及釋明文件,且其所提請款明細亦僅有債務人宋紹敏一人之記載,依債權人所附之釋明文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宋紹敏間,與郭玟秀無涉,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郭玟秀連帶給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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