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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969號
債 權 人 田義正
債 務 人 李律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共460,526元及利息,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且債權人亦未提出關於慰撫金金額之具體客觀之釋明文件,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本件非訟程序基於形式審查原則自難逕予准許,則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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