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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6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務 人 林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7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價買賣價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7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經查,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每期應繳金額為4,535元,期數12期,合計54,420元,債權人並未釋明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息。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上記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查上開約定書每期應繳金額為5,684元,期數30期,合計170,520元,顯與債權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不同。
是債權人逾期未釋明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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