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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8號
債 權 人 江鴻彬
債 務 人 林秀美
方安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林秀美邀同債務人方安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故請求債務人給付2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
惟查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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