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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
債 權 人 劉正三
債 務 人 黃雅娟
林振興
一、債務人黃雅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雅娟、林振興發支付命令,惟關於債務人林振興部分,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林振興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林振興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林振興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林振興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113年1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對林振興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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