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912,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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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品禎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彥技
湯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品禎、潘彥技、湯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品禎、潘彥技、湯蕾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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